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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A22070-0205-2026-000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进贤县公安局 生成日期: 2026-04-03
    名  称: 【文字解读】新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一期:涉特殊人员修改条款
    文件编号: 有效性: 有效

    【文字解读】新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一期:涉特殊人员修改条款

    【文字解读】新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一期:涉特殊人员修改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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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字解读】新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一期:涉特殊人员修改条款

       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期,进贤县公安局整理涉老(70周岁以上人员)弱(妇女、未成年人)病残(智力残疾人)等特殊人员的相关条款,供学习参考。

        01对老年人违反治安管理主要修改条款

        一是增加70周岁以上人员不执行行政拘留的除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在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是殴打他人的加重处罚情形,保护对象的年龄由60周岁调整为70周岁

        第五十一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02对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主要修改条款

        一是适当调整对未成年人不执行拘留的规定。本次修改规定,对14-16周岁以及16-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14-16周岁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依法执行拘留。

        二是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做好衔接。本次修订明确规定,对因不够年龄不予治安处罚,或者不执行拘留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进一步强调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即使不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应依法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三是依法治理学生欺凌。本次修订增加规定,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同时规定,学校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严重学生欺凌或者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的,责令改正,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四是完善涉未成年人办案程序。增加规定询问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其监护人和听取意见;对因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可能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可以要求听证。

        五是增加规定组织、胁迫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的治安处罚。针对实践中有的酒吧、歌厅等经营场所存在组织、胁迫未成年人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的情况,增加规定组织、胁迫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的治安处罚。

        03对妇女违反治安管理主要修改条款

        增加“医师”可以检查妇女身体

        第一百零三条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04对智力残疾人违反治安管理主要修改条款

        增加了智力残疾人的处罚情形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看护管理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05特殊人员相关条款一览表

        除上述修改、增加条款,还涵盖外国人、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人、残疾人等特殊人员的相关条款,汇总如下:

    治安管理处罚法

    特殊人员相关条款一览表

    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2年修正)

    治安管理处罚法

    2025年修订)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看护管理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在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八条 组织、胁迫未成年人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五十一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二条 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

    (三)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六十条 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未成年人从事第一款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四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九十八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一百零二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需要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对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或者样本,不得重复提取、采集。提取或者采集被侵害人的信息或者样本,应当征得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物品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还应当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充分听取其意见。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件、处四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措施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能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案情复杂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其处罚。

    咨询服务机构:县公安局

    咨询服务联系人:梁涛
    咨询服务电话:0791-85689064
    咨询服务地址:进贤县民和镇聚贤路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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