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府办发〔2019〕4号
进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进贤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进贤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管理办法(试行) 》已经2019年县政府第1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进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11日
进贤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维护林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地适度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西省森林条例》和《江西省森林转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放活集体林经营权的意见》(林改发〔2018〕47号)和《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林地流转进一步深化集体林地制度改革的意见》(赣办发〔2014〕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不符合林权登记相关规定、无法进行林权证变更登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是指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按照流转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记载于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簿、并向流入方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行政确认行为。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由省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是证明林地流转关系的有效凭证,是林地流转流入方按照流转合同约定实现林权抵押、林木采伐和其他行政审批等事项的权益证明。
第五条 县政府是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发证机关,县林业局是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管理和承办机关。
第六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流转合同约定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发证管理机关提出发证申请。
第七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每宗地单位面积需达到10亩(含)以上。
宗地是指流转林地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八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期限以流转合同期限为准,但最长不能超过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剩余期限,并不得超过法定林地承包期限70年。
第九条 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的,需经林地所有权人(发包方)同意,并经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审核同意。
第十条 集体统一经营(统管山)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须持有合法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后,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形成会议决议,明确授权由村小组长等村民代表或村委会等代表村集体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等相关事项。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标、竞价等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的,由林地所有权人(发包方)在当地村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七天。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发证申请提出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告知承办机关。承办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于30日内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公示;
(五)记载于林权台账;
(六)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表;
(二)流转双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流转合同(统一使用《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示范文本)原件;
(四)申请登记宗地林权证原件;
(五)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基本信息和宗地四至界址等现场勘验报告;
(六)申请登记宗地公示情况证明;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承办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发证材料进行审查。承办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理由,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流转双方必须持有效身份证明,到承办机关现场签字确认。流入方单方到场的,其所提交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须明确约定流转双方均同意申请发证内容且该合同须经过公证。
第十六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证申请,承办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和承办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决定:
(一)依照林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可以办理《林权证》登记的;
(二)林地承包方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
(三)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地流转合同的或林地流转合同中明确约定不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
(五)林权已抵押的;
(六)林权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或者冻结的;
(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流转的。
第十八条 对经审查不予发证的申请,承办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发证申请的申请人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
第十九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经营权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到初始承办机关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注销。
第二十条 权利人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变更或者注销时,除需要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二)林地经营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林地经营权发生再次流转, 申请变更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需征得原林地承包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关在记载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台账时,应同时在林地经营权转出方林权证上注记该宗地流入方、流转期限等《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信息,并对原林权证的林权抵押、林木采伐等权限进行限制。
第二十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不得随意变更、涂改、标注,未经发证管理机关盖章认可的,任何涂改、标注均属无效。
第二十四条 发现《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错、漏记载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林地经营权权利人可以到原发证管理机关申请更正或补办。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发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发证。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由发证管理机关进行注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予以收回或者公告作废,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发证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发证行为不服,或者认为发证管理机关未依法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2年。